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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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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9〉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性質及其訴訟費用計算方式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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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性質及其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最近本所承辦一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案件,而當事人對於這類訴訟之性質及訴訟費用之核算有嚴重誤解,甚至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也弄錯了。就此問題,謹說明如下:
一、
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具確認派下身分及祭祀財產共同共有之性質

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一般人可能認為是在確認是否派下員為該祭祀公業的後代子孫,彷彿是身分訴訟。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裁定,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實有確認派下身分及祀產公同共有之雙重性質,不單只是確認身分訴訟。

二、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性質為普通共同訴訟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為積極確認之訴,是否要全體派下員一同為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否。 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可知,每個派下員之派下權係個別享有,並非全體共有,無須合一確定(同勝同敗)之必要。所以,各個派下員有其個別訴訟實施權,可分別提起訴訟,故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應為普通共同訴訟。

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業財產價額為計算標準,非以身分訴訟之3000元為計算標準

承前所述,一般人直覺認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是身分訴訟,故原告往往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1項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起訴,繳交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但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實具身分及財產訴訟之性質,而祭祀公業之財產往往是價值不斐的土地,這也是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所在。因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認為「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不無道理。但法院可能不察,偶有以身分訴訟方式計算訴訟費用,僅徵收3千元之情形 (如彰化地院100年訴798號判決)

四、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裁判費計算方式則是以被告所主張派下權之比例來核算                

如原告否定被告某甲之派下權,則訴訟費用如何計算?按「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照實務見解,確認被告某乙派下權不存在,應以某乙所主張其祭祀公業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費用

五、原告以一訴請求派下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

倘原告於一訴除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外,亦主張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性質上就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將原告的派下權比例加上被告主張自己的派下權比例,再乘上祭祀公業總財產,即可得出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以一訴對被告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六、歸納計算方式

()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乘以其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

   ()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乘以被告所主張自己之派下權比例。

()原告以一訴對被告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述()()中,價額較高者。

七、以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85號裁定為例,其裁判費計算方式有兩大錯誤

()把未爭執的被告亦列入計算

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不必強將目前合法的派下員全部列為被告。該裁定竟將全部被告人數23人皆列入計算,實有違誤。

()未依派下員之派下權(即房份)比例計算

該裁定將祭祀公業總財產除以兩造總人數46(69620707/46=1513493),無異將兩造每個人的派下員所占祭祀公業總財產之比例均相同看待,而未依每個派下員所占祭祀公業總財產比例加以計算,這顯然違背了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的意旨。

                         法務長許鴻圍於律杏 2014.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