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訊息分享
2
實務個案解析
3
〈個案11〉律師所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得否認列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其他費用?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https://schema.org/EventMovedOnline https://schema.org/OfflineEventAttendanceMode
2022-03-08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律師所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得否認列為律師事務所
執行業務之其他費用?

現在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型態,有獨資、合夥、合署等不一而足。除獨資業主、合夥人、合署人為律師外,事務所也可能會聘僱有受僱律師來執行業務,而為其服勞務。僱主律師則通常會為受僱律師繳納其本應自行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所以就律師所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得否認列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其他費用此一問題,就必須分為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以及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所繳納之入會費兩種情況,不太相同。

關於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問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表示:「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入會費,係屬員工個人行為之費用,應由個人負擔,該費用縱使是由事務所支付,惟因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按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律師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業務無涉,故律師所繳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非屬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該局查核A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該所申報支付聘僱律師甲君等四人之公會費191,000元,經查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予剔除。」這種見解實在大有問題為甚麼因為律師法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由此可見律師公會的入會費當然是為事務所執行業務工作的直接必要費用,因為沒有律師公會肯讓律師免費入會的。入會費實在是受僱律師為事務所服勞務的必要條件,上開國稅局的說法只著重在律師成為會員後所應享有及承擔的責任及義務,對於入會費繳納與事務所業務遂行之必要性間,完全未有論列,尤其事務所之所以為受僱律師繳納入會費,並不是為了受僱律師個人,而是為了事務所(僱主律師)自己。更可見上述國稅局的意見未切中問題核心而理由不完備。

   事務所為受僱律師所繳納的公會入會費就應認列為執行業務者(僱主律師)的其他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而得扣抵嗎?並不是的在稅法上是將該費用認列為事務所(僱主律師)給予受僱律師的補助費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之規定,補助費是會被認為屬於薪資的。公教人員子女的教育補助費就被認為是薪資的一種。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僱主律師在為受僱律師繳納公會入會費時,因該代繳費用屬於薪資的一種還必須就該入會費為扣繳。所以僱主律師在自己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時不能將該代繳入會費認列為其他費用而必須改列為薪資費用(支出)

其次,就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可否認列為其他費用此一問題,答案就比較明顯了。可以。為甚麼?因為僱主律師是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與受僱律師為受僱人(現在受僱律師還納入勞基法保障了,或許還可稱之為勞工??)不同,原則上不得在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也就是僱主律師是不能領薪水,沒有薪資所得的。其勞務收入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的執行業務所得。所以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是可以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項所定的其他必要費用的。就此看來,律師為了加入公會所繳納的入會費,當然是執行律師業務所生的直接必要費用,不可能因繳納主體是受僱律師自己繳納還是僱主律師代為繳納而有異。只是當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繳納時,應優先認列為薪資費用(支出),如此而已。

(陳華明 律師2015.5.28於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