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所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得否認列為律師事務所
執行業務之其他費用?
現在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型態,有獨資、合夥、合署等不一而足。除獨資業主、合夥人、合署人為律師外,事務所也可能會聘僱有受僱律師來執行業務,而為其服勞務。僱主律師則通常會為受僱律師繳納其本應自行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所以就律師所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得否認列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其他費用此一問題,就必須分為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以及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所繳納之入會費兩種情況,不太相同。
關於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繳納之律師公會入會費問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表示:「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入會費,係屬員工個人行為之費用,應由個人負擔,該費用縱使是由事務所支付,惟因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按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律師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業務無涉,故律師所繳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非屬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該局查核A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該所申報支付聘僱律師甲君等四人之公會費191,000元,經查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予剔除。」這種見解,實在大有問題。為甚麼?因為律師法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條)。由此可見,律師公會的入會費當然是為事務所執行業務工作的直接必要費用,因為沒有律師公會肯讓律師免費入會的。入會費實在是受僱律師為事務所服勞務的必要條件,上開國稅局的說法只著重在律師成為會員後所應享有及承擔的責任及義務,對於入會費繳納與事務所業務遂行之必要性間,完全未有論列,尤其事務所之所以為受僱律師繳納入會費,並不是為了受僱律師個人,而是為了事務所(僱主律師)自己。更可見上述國稅局的意見未切中問題核心而理由不完備。
但,事務所為受僱律師所繳納的公會入會費就應認列為執行業務者(僱主律師)的其他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項)而得扣抵嗎?並不是的。在稅法上,是將該費用認列為事務所(僱主律師)給予受僱律師的補助費,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之規定,補助費是會被認為屬於薪資的。公教人員子女的教育補助費就被認為是薪資的一種。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僱主律師在為受僱律師繳納公會入會費時,因該代繳費用屬於薪資的一種,還必須就該入會費為扣繳。所以僱主律師在自己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時,不能將該代繳入會費認列為其他費用,而必須改列為薪資費用(支出)。
其次,就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可否認列為其他費用此一問題,答案就比較明顯了。可以。為甚麼?因為僱主律師是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與受僱律師為受僱人(現在受僱律師還納入勞基法保障了,或許還可稱之為勞工??)不同,原則上不得在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項),也就是僱主律師是不能領薪水,沒有薪資所得的。其勞務收入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的執行業務所得。所以僱主律師為自己所繳納之入會費是可以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項所定的其他必要費用的。就此看來,律師為了加入公會所繳納的入會費,當然是執行律師業務所生的直接必要費用,不可能因繳納主體是受僱律師自己繳納還是僱主律師代為繳納而有異。只是當僱主律師為受僱律師繳納時,應優先認列為薪資費用(支出),如此而已。
(陳華明 律師,2015.5.28於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