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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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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13〉由童綜合醫院李明鍾醫師判賠3200萬一案談醫糾處理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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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童綜合醫院李明鍾醫師判賠3200萬一案談醫糾處理 

    在台灣,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不一而足,複雜多變。與國外的情形不同,台灣民眾常以非理性的抗爭手法做為第一步的處理方式,雖具效率性(efficiency),但多未見效能(effectiveness)。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病患及家屬多會回復理性,回歸到以調解(調處)或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其中調解更是居於醫療糾紛處理的關鍵時期。在這時期,病患及家屬對醫療行為的不滿意程度處於高度可變(hyper-variable)的狀態。調解得當,可解決糾紛;調解失當,則病患及家屬可能訴諸刑、民事訴訟,甚至又回到不理性的抗爭模式,更增醫院及醫師的困擾。但調解有其侷限,並非各種醫療糾紛案型都可有效適用。而不評價、學習型的對話模式應是成功進行調解的首要條件。

 童綜合醫院李明鍾醫師一案,在臺灣醫療訴訟史上應具一定地位。但就醫療糾紛的處理而言,並非成功。在本案起訴前,家屬也有自力救濟的處理方式,但因諸多因素(尤其是賠償金額未與醫院達成共識),未具成效,終究只能提起訴訟解決。迄今歷時十年,經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皆未確定,醫師及醫院遭判賠金額也有戲劇化轉變。由全額負責(第一、二審),蛻化至對60%之次級損害負責(更一審),現仍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爭執中。在不具效率性的漫漫爭訟中,兩造皆感疲累,人事已非。何以本案拖磨至此?法院的法律見解有誤及醫審會的鑑定意見非可信服,應是主因。

 本案訴訟涉及複數行為人所致多重損害之賠償問題,並非單純。醫審會定出初級損傷佔40%、次級損傷佔60%之損害比例供法院參考,但第一、二審法院不察,錯把「損害比例」當成「過失比例」,而令三位醫師及醫院就「全部損害」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判決一出,醫界震動譁然。醫審會該40%60%之比所據為何,李醫師及律師迭為爭執,固無論矣。而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時機為何?是否應直覺地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導引醫療決策的指標,在實證醫學的基礎下,亦非無疑。而應置放顱內壓偵測器(ICP monitor)之鑑定意見,更令神經外科醫師跳腳,學會罕見出為奧援。綜合本案,「過失比例」還是「損害比例」?「醫害」還是「病害」?「預後指標」還是「監測指標」?「醫療過失」還是「醫療裁量」?厥為爭點。除第一點已獲解決外,其餘三爭議猶待努力。

 童綜合醫院一案牽涉問題頗多,曲折迴轉,參與者眾,網路爭鳴,難有定論。究竟是「醫病雙輸」還是「制度使然」?引人深思。
                             (陳華明 律師,2015.6.25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