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訊息分享 > 實務個案解析 > 〈個案15〉票據上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票據上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於票據有關之訴訟上,經常會碰到兩個問題:發票人認為票據上之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並非真正,以及雖屬真正,但該票據之權利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也就是,前者牽涉到票據之真偽問題,而後者牽涉到執票人取得票據之法律上原因的問題。由於票據是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只要票據為真,並非有所偽造而得,那麼執票人便可以依據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無須證明或說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倘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有所爭執,例如已開票支付貨款但並未取得貨物,故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支付票款,此時票據債務人所做的主張即為票據的原因關係抗辯。由此可見,票據債務人爭執票據之真偽時,是對票據的形式做爭執;而票據債務人爭執票據之原因關係時,則是對票據的實質做爭執。因此在票據有關之訴訟上,會面臨兩種可能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一是票據真偽的舉證責任該由哪一造負擔?另一則是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該由哪一造負擔?
就票據真偽的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這比較簡單,我國法院已經形成共識。當票據債務人(通常是發票人)抗辯票據是被偽造而得時,此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也就是執票人要負責證明該票據之真正,才能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
但是在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問題就比較複雜了,我國法院則尚未形成共識。有認為應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也有認為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到底哪一種說法比較恰當呢?本文認為應該是後者,理由如下:
一、基於助長票據流通的票據制度目的,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票據制度的目的,就在於避免因金錢現實交付所生的弊病。所以在立法政策上,是要鼓勵人民樂於接受票據,助長票據在社會上流通的。因此如果要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話,那麼請求支付票款時想必會遇到不少障礙,誰還敢收受票據呢?基於這一點,自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二、票據是文義證劵、無因證劵。為貫徹該文義性、無因性,因此除了執票人提出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時無須證明或說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外,在訴訟之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上,也不應該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才是。
三、參酌債務不履行及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也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在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舉證問題上,學說及實務都認為應該要由債務人負不可歸責於己的舉證責任,才能夠免責。為甚麼?因為契約債務人本來就有依照契約內容忠實履行契約的義務,因此未依約履行時,自然要由債務人來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己的舉證責任。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因為給付人是有意識、有目的而刻意地做出給付來增加相對人的財產,因此對於該給付是否確實有法律上原因,給付人自己應該最清楚,所以應該要由給付人(在訴訟上就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負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所以在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上,對照來看,就比較容易了解為何應該是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了。首先,票據債務人除了票據是遭偽造而得外,本來就應該忠實地依照票據上所載內容來履行票據債務(付款),想必這是票據債務人在發票時,票據權利人在收票時就心照不宣的。所以參照上面所說的債務不履行的舉證責任問題,應該可以得出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的結論。其次,發票人在開票並把票據交給對方收執的過程中,顯然是刻意要達成一定的目的而刻意的交付票據給對方,來讓對方享有票據上權利以達成該目的(說穿了,就是達成某種程度的交換)。因此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看,也應該是由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來負無法律上原因(也就是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才對。
四、基於當事人間利益衡平的考量,也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試想,為什麼發票人(票據債務人)要心甘情願地開立票據給對方收執呢?在通常情形下,應該是發票人(票據債務人)在發票時就已由對方那裡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好處),而對方要負擔一定的義務卻只取得一張紙(票據)而已。以買賣為例,就不難看見其中的利益取得及義務負擔情形。因此,如果還要由收受票據之人(票據債權人)來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話,在兩造間所得利益、所負義務的考量上,顯然對於執票人(票據債權人)過苛。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來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才是合於公平的做法。
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2016.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