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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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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15〉票據上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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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上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於票據有關之訴訟上,經常會碰到兩個問題:發票人認為票據上之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並非真正,以及雖屬真正,但該票據之權利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也就是,前者牽涉到票據之真偽問題,而後者牽涉到執票人取得票據之法律上原因的問題。由於票據是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只要票據為真,並非有所偽造而得,那麼執票人便可以依據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無須證明或說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倘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有所爭執,例如已開票支付貨款但並未取得貨物,故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支付票款,此時票據債務人所做的主張即為票據的原因關係抗辯。由此可見,票據債務人爭執票據之真偽時,是對票據的形式做爭執;而票據債務人爭執票據之原因關係時,則是對票據的實質做爭執。因此在票據有關之訴訟上,會面臨兩種可能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一是票據真偽的舉證責任該由哪一造負擔?另一則是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該由哪一造負擔?

就票據真偽的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這比較簡單我國法院已經形成共識當票據債務人(通常是發票人)抗辯票據是被偽造而得時,此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也就是執票人要負責證明該票據之真正才能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

但是在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問題就比較複雜了,我國法院則尚未形成共識。有認為應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也有認為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到底哪一種說法比較恰當呢本文認為應該是後者理由如下:

一、基於助長票據流通的票據制度目的,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票據制度的目的,就在於避免因金錢現實交付所生的弊病。所以在立法政策上,是要鼓勵人民樂於接受票據,助長票據在社會上流通的。因此如果要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話,那麼請求支付票款時想必會遇到不少障礙,誰還敢收受票據呢?基於這一點,自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二、票據是文義證劵、無因證劵。為貫徹該文義性、無因性,因此除了執票人提出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時無須證明或說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外,在訴訟之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上,也不應該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原因關係存在的舉證責任才是。

三、參酌債務不履行及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也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在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舉證問題上,學說及實務都認為應該要由債務人負不可歸責於己的舉證責任,才能夠免責。為甚麼?因為契約債務人本來就有依照契約內容忠實履行契約的義務,因此未依約履行時,自然要由債務人來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己的舉證責任。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因為給付人是有意識、有目的而刻意地做出給付來增加相對人的財產,因此對於該給付是否確實有法律上原因,給付人自己應該最清楚,所以應該要由給付人(在訴訟上就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負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所以在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上,對照來看,就比較容易了解為何應該是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了。首先,票據債務人除了票據是遭偽造而得外,本來就應該忠實地依照票據上所載內容來履行票據債務(付款),想必這是票據債務人在發票時,票據權利人在收票時就心照不宣的。所以參照上面所說的債務不履行的舉證責任問題,應該可以得出應該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的結論。其次,發票人在開票並把票據交給對方收執的過程中,顯然是刻意要達成一定的目的而刻意的交付票據給對方,來讓對方享有票據上權利以達成該目的(說穿了,就是達成某種程度的交換)。因此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看,也應該是由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來負無法律上原因(也就是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才對。

四、基於當事人間利益衡平的考量,也應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試想為什麼發票人(票據債務人)要心甘情願地開立票據給對方收執呢在通常情形下應該是發票人(票據債務人)在發票時就已由對方那裡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好處)而對方要負擔一定的義務卻只取得一張紙(票據)而已以買賣為例就不難看見其中的利益取得及義務負擔情形。因此,如果還要由收受票據之人(票據債權人)來負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的話,在兩造間所得利益所負義務的考量上顯然對於執票人(票據債權人)過苛。由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來負原因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才是合於公平的做法

 

               

                 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2016.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