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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的強制執行問題
應有部分,是指每一位分別共有人對於一個所有權所能享有的權利比例(民法第817條參照)。因此,應有部分是具體而微的獨立財產權,自然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然而在公同共有的情形下就完全不同,公同共有下遺產的應繼分只是一種存在於遺產全體的抽象權利,雖然具有經濟價值,但並非是存在於屬於遺產範圍的特定物上。因此,應繼分不是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的應有部分,而且應繼分是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的權利比例(遺產和遺產裡面的特定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抽象而概括,後者具體而特定)。
因為應繼分是抽象的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而不是具體的存在於特定遺產物上。所以可否對於應繼分進行強制執行,就會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因為不是具體特定的存在某一物上,所以不能強制執行。但也有人認為,應繼分具有財產上的價值,也是一種財產權(雖然是抽象而概括),為了保障債權人,也可准許對債務人的應繼分進行強制執行。關於這一點,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持肯定見解。該解釋認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因此,司法實務上很多裁判認為應繼分因為是公同共有之權利,但並非是存在於特定之公同共有物上,在遺產分割前,固然不可對特定的遺產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存在遺產全體的公同共有權利(也就是應繼分),可以請求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更認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因此,可以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予以拍賣執行。
可是,對於應繼分的執行,尤其是「拍賣」,該怎麼做?想必很多人都覺得困擾。因此,理論上雖可行,但實際執行起來可能不可行。因此,司法院民事廳建議,在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而對於應繼分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的其他財產權執行扣押,但此扣押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宜逕行拍賣。等到遺產分割完畢,債權人再對債務人所分得的部分,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不願聲請遺產分割而拖延下去,此時債權人則可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保障自己權利。
法務長/律師 許鴻闈 於律杏 10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