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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
眾所周知,遺產未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當繼承人想要分割遺產時,可有以下方法:一、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已訂有分割之方法,或託其他人代訂時(民法1165條第1項)。二、協議分割(民法第830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三、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而遺產經分割後,各繼承人間之公同關係即消滅,而各繼承人則單獨取得所分得部分遺產之所有權。
若選擇裁判分割,則該分割裁判確定後將如何強制執行呢?理論上來說,只有確定的給付判決才有執行力,才能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而確認判決僅有確認效力、形成判決僅有形成效力(創設效力),兩者皆無執行力可言。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應屬形成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一種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在這種判決中只是訂出分割方法,也就是各繼承人分得哪一塊遺產而已,並沒有命令多拿遺產的繼承人要將多拿的部分分給其他繼承人(也就是沒有命給付的意思),本不具執行力才對。然而因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有特別的規定,而使得我國法院普遍認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法院75年1月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因兼具給付判性質而有執行力,得以該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先來看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是怎麼規定的:「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因此,當訴請分割遺產而因判決分得某一具體遺產時,分得人於其他繼承人占有該分得部分之遺產而不願交付給分得人之情況下,該分得人可以執該分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遺產之占有人點交(解除占有並為交付)。然而,可以請求點交的情況,應該是只限於具體之有形遺產遭其他繼承人占有時,否則何來「點交」?職是,當遺產並非是有形的財產,而是抽象之債權時,判決分得一定比例債權的繼承人可否執該遺產分割判決而對他方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尤其是該他方債務人同時也是該屬於遺產之債權之債務人時)?則顯有疑問。因債權債務無法「點交」,所以就字義上而言,應不合於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不可。而實務看法也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只限於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之人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始可將該判決當作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也就是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法務長許鴻闈 於律杏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