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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壹、前言: 行政院通過待立法院審議的「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 (下稱本條例),其用意除對於再生醫療製劑之產銷過程,進行「全生命週期管理」以健全產業發展之外,兼及加速行政審查機制以滿足有醫療迫切需求之病患,以及病患安全性之保護。因此,在維護病患接受治療權益與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之立法目的間 (參見本條例第1條),造成一定的衝突緊張關係。本條例特別制定第8、9條之「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nd time-limited approval) 以期因應,但是否會因此而引發未預見之法律上爭議,導致企業之法律風險,值得進一步探討。 貳、「有條件期限許可」之行政處分性質及其廢止所生爭 議: 上開「有條件期限許可」之法律性質為何? 綜合本條例第9條第3項予以觀察,應該是「保留廢止權之附附款行政處分」,而非「附條件之附附款行政處分」。而此種保留廢止權之附附款行政處分,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若任意廢止許可,容易產生爭端。 依本條例第9條第1、3項規定,再生醫療製劑之製造、輸入者若未依衛生福利部指定期限內繳交執行療效驗證試驗等報告及完成其他相關事項時,可廢止原先已發給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但對業者來說,該等事項之完成及報告之提交,其進展實非自己所能控制決定,而有賴於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醫療機構和醫師配合提供。若是已取得「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本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許可證所有人」,但此規定屬於藥事法第45條之「上市後安全監視」措施,故云「許可證所有人」。但是對於僅取得「有條件期限許可」而非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業者而言,前述事項之完成及報告之提交是行政機關行使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權之特定前提要件,並非屬於藥事法第45條之上市後安全監視措施。如果醫療機構或醫師基於病患個資等疑慮 (或合作並不愉快……) 而拒不提供使用製劑病患之相關臨床資料給業者時,如此之困境該如何解決?是否可類推適用上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生爭議。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人民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廢止許可,必然易生爭訟。或稱此時衛生福利部可以行政命令強制醫療機構提供,或業者與醫療機構間之私法契約予以約定提供即可云云,如此是否足以解決上述可能爭端?是否足以因應商場上分秒必爭之競爭?抑或應於本條例中予以規定而預作防範?有待觀察。 叁、「有條件期限許可」再生醫療製劑之流通與消費者保護 所生爭議: 再生醫療製劑,依立法說明,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而藥品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商品責任規定之適用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而僅取得「有條件期限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亦屬藥事法第6條之藥品而非藥事法第5條之「試驗用藥物」,有前述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之適用。 然而,對於依憑「有條件期限許可」之行政處分而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之業者而言,提供該製劑流通進入市場時,因有效性及安全性並未確立,自無法確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就此類製劑之警告標示而言,因安全性資料之欠缺,其標示亦容易罹有瑕疵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之虞 (尤其是製造者)。如此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於業者而言,應會帶來法律上風險。因此,加速審查機制以滿足病患迫切醫療需求,與治療失敗或併發症產生後之消費者保護主張,可能於法庭上爭鬥不休。 細繹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文字,「有條件期限許可」之適用情況,與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1款相同,皆是:「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藥事法該款規定之意旨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則再生醫療製劑之「有條件期限許可」是否屬於藥事法之「專案核准」? 即有疑義。揆諸本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核予附加附款且許可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以期符合資格之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等語,則本於「有條件期限許可」或「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而流通進入市場之再生醫療製劑,皆屬上市 (亦參照本條例第5條),而非藥事法第48條之2之「專案核准」。因此對於此類「有條件期限許可」再生醫療製劑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其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規範密度,應不亞於取得許可證之製劑業者,不因「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或「有迫切醫療需要」而有異。本條例「有條件期限許可」之良法美意是否於病患治療失敗或併發症產生後仍能持續達成?不無疑問。 肆、結語: 上開所述可能爭端,雖出於個人所思,然客觀上確實有發生之可能,且於再生醫療產業之發展有所影響,應有預為綢繆之必要。尤其再生醫療製劑是使用於病患,而對於疾病之治療本即充滿許多不確定性,對於尚未確立療效及安全性即予以上市之再生醫療製劑業者而言,相關法規衝擊所帶來之企業風險(Business Risk),值得深思。                                                                                                                                     陳華明 律師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419919.html ◎「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第8、9條「有條件期限許可」之可能法律爭議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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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

  眾所周知,遺產未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當繼承人想要分割遺產時,可有以下方法:一、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已訂有分割之方法或託其他人代訂時(民法1165條第1)。二、協議分割(民法第8302項準用第823條第1)。三、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而遺產經分割後各繼承人間之公同關係即消滅而各繼承人則單獨取得所分得部分遺產之所有權

   若選擇裁判分割則該分割裁判確定後將如何強制執行呢理論上來說,只有確定的給付判決才有執行力才能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而確認判決僅有確認效力、形成判決僅有形成效力(創設效力),兩者皆無執行力可言。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應屬形成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一種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在這種判決中只是訂出分割方法也就是各繼承人分得哪一塊遺產而已並沒有命令多拿遺產的繼承人要將多拿的部分分給其他繼承人(也就是沒有命給付的意思)本不具執行力才對然而因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有特別的規定而使得我國法院普遍認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法院751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兼具給付判性質而有執行力,得以該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先來看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是怎麼規定的「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因此,當訴請分割遺產而因判決分得某一具體遺產時,分得人於其他繼承人占有該分得部分之遺產而不願交付給分得人之情況下,該分得人可以執該分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遺產之占有人點交(解除占有並為交付)。然而,可以請求點交的情況應該是只限於具體之有形遺產遭其他繼承人占有時否則何來「點交」職是當遺產並非是有形的財產而是抽象之債權時,判決分得一定比例債權的繼承人可否執該遺產分割判決而對他方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尤其是該他方債務人同時也是該屬於遺產之債權之債務人時)則顯有疑問因債權債務無法「點交」所以就字義上而言應不合於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不可。而實務看法也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只限於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之人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始可將該判決當作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也就是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法務長許鴻闈     於律杏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