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訊息分享 > 隨筆 > ◎為甚麼要嚴格區分接續犯和集合犯?實益何在?
實務上對受社會大眾矚目的犯罪,如果涉及對行為態樣的論證,常有是接續犯還是集合犯之爭議。例如最高法院第99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然而,學者通說卻認為投票行賄罪是集合犯。接續犯或集合犯兩者均是行為單數,且僅成立一罪,在法律效果上更無不同,則爭辯是接續犯還是集合犯的實益何在?筆者試圖分析如下:
集合犯,係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規定,就法律觀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視為一個法及社會評價之單元,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因而可從法律規定或立法理由窺知集合犯。換言之,係立法者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類型,而有一定成立標準,不容法官隨意認定。而接續犯則為行為模式,因法無明文,全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認定(參附表)。然而解釋過程易生見仁見智之歧異看法,倘解釋成接續犯,僅論一罪,有利於行為人,若解釋結果認為非接續犯,又無法從法律或立法理由得知是否屬集合犯時,則可能落入數行為而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有過度評價之可能,對行為人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此種在解釋上是否具有彈性的特性,正是區辨接續犯抑是集合犯之實益所在!(許鴻闈法務長2014.3.6於律杏)
要件分析 |
集合犯 |
接續犯 |
連續犯 |
依 據 |
立法者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類型 |
法無明文,乃一種行為模式 |
總則概括評價(已刪除) |
行為單複數 |
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 |
自然的行為單數 |
行為複數 |
行為特性 |
反覆、延續地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 |
反覆、延續地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 |
反覆持續地數個同種類 的行為,彼此具有獨立性 |
行為時空緊密連接 |
複數行為之間在時(空)上的緊密連接度不具重要性 |
複數的行為之間在時(空)上緊密連接 |
雖在時空上具有一定的密接性,但仍為數個獨立行為 |
個別行為是否具獨立性 |
不具有獨立性 |
不具獨立性 |
具獨立性 |
侵害法益數 |
單一的法益 |
單一的法益 |
侵害數同種類法益 |
主觀犯意 |
單一犯意 |
單一犯意 |
概括犯意(即數個犯意) |
成立可能性 |
限於立法者特別將具有反覆、延續實現數次作為納入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 |
除涉及集合犯本質之構成要件之外,每一種構成要件都可以用接續方式實施 |
每個獨立構成要件,以連續性方式實施 |
(附表:許鴻闈法務長2014.3.6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