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訊息分享 > 隨筆 > ◎多數債務人間的關係
在社會生活法律關係中,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債務之情況十分常見,因此民法規定多數人負擔同一債務之情形,區分為連帶債務、可分債務、不可分債務等三種情形,而後依學說及實務發展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債務性質上為多數之債已成定論,惟四種型態債務之間發生之原因,債務人間關聯性,內部求償權及代位求償權之有無等均有不同(參比較表)。當事人應正確判斷屬於何種共同債務,才能精確的適用法律。
首先當事人須判斷是否為連帶債務還是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次,再判斷是否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務,前者是第一層次債務形態之問題,後者係第二層次給付標的之性質及內容是否可分的問題,兩層次分析說明如下:
一、第一層次:
(1)、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明示同意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係連帶債務明文規定。其效力是債權人取得同時或先後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即債權人可以任選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對其請求給付,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理由係各債務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目的相互牽連,對債權人之關係上不得主張分割利益,而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可知各個債務人之責任甚重,民法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限於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經由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第185、187、188等條之規定),以昭慎重。
在連帶債務中,債務人承擔債務超過自己分擔部分時有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債務人間存在求償關係,或代位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參照)。
(2)、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上各債務人並未實際負有連帶債務,僅因法律或事實之偶然,使全體債務人均負有內容相同之同一給付義務,且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之後,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因不真正連帶成立之同時即屬分別獨立,原因各別,故債權人應基於個別的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
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對債權人負責,沒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因此債務人之間不存在求償關係。例如: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係一種不完全連帶責任(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即為適例。
二、第二層次判斷:
(1)、可分之債:
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所謂給付可分,係以給付標的本身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例如:金錢債務可在金額或數量上作區分,係屬可分債務;相反的,倘給付內容性質上無法分割之單一特定物,屬不可分債務。在可分債務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此種可分之債務型態最容易理解。例如:乙丙共同向甲借款20萬元,當事人如未約定應負連帶債務時,應由乙丙二人各自返還甲10萬元,乙履行10萬元還款義務後,不必對甲尚未償還丙的10萬元部分負責任。
(2)、不可分之債:
是指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標的在性質上無法區分,或者依照當事人之約定而使其給付義務不可區分。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但須注意的是因不可分之債給付性質不可分,故債權人無從請求一部給付。
三、綜上,在複數主體的債務關係,彼此間關係頗為複雜,即使是從事法律工作者,亦常常無法正確釐清,更何況是一般當事人,因此,當事人往往直到進行訴訟,因承審法官之詢問後,始知必須正確區分。希望本文之說明及比較有助讀者釐清之間差異。(許鴻闈法務長2014.3.14於律杏)
比較表
|
真正連帶債務 |
不真正連帶債務 |
不可分之債務 |
發生原因 |
同一原因或個別發生原因 |
個別原因 |
準用真正連帶債務 |
目的不同 |
主觀共同目的 |
客觀單一目的 |
準用真正連帶債務 |
發生緣由 |
明示或法律規定 |
偶然競合 |
給付標的性質不可分 |
債單複數 |
複數之債 |
複數之債 |
複數之債 |
債務人間關聯 |
民272連帶關係 |
偶然競合 |
民292準用民272連帶關係 |
對內效力 |
債務人間有分擔部分、求償權、代位求償權 |
債務人間分擔部分、無求償權、代位求償權 |
準用真正連帶債務 |
對外效力 |
民 273 |
依個別契約請求 |
準用真正連帶,但因給付標的不可分,無從請求一部給付 |
(許鴻闈2014.3.14於律杏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