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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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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1〉不動產如何可避免為他人繼承,而可永續經營?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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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如何可避免為他人繼承而可永續經營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由於登記為法定之物權公示方法,因此法律亦賦予物權登記絕對之公信力,俾便保障交易安全。由此可見,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物權人,不因登記名義人取得該物權之原因關係為何而有異,其取得之物權亦不因該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而受影響。

 

    另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因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該不動產物權即由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承受,且不待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即可即時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於辦竣繼承登記後方可對所取得之物權加以處分而已(民法第759條參照)。所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死亡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將為繼承人承受,不因其生前曾與他人約定死亡後如何處分該不動產而有異,惟被繼承人仍可以遺贈等方式於死後處分不動產,但仍不可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綜上所述,於本案情形,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若欲避免死後該不動產為兄弟姊妹所繼承,於生前預立遺囑不許兄弟姊妹繼承,甚至與該兄弟姊妹訂立契約約定放棄繼承財產都是無法達成此目的的。在目前實務上,若欲使該不動產永續地用於一定用途(如本案中之開設佛堂,供人參拜),則多採以下二方法:

 

  1. 設立基金會,辦理登記取得財團法人之法人格,再將不動產贈與該基金會:

    成立基金會需有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之捐助方得成立,且成立過程及以後之運作均有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故此方法似顯耗時費力

  2. 不動產信託:

    沒有最低金額限制,且除公益信託外成立較簡便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一般公眾目的,例如宗教、善舉、學術、技藝之目的所成立之信託,受益人為一般公眾或數目不確定之群眾。倘本案情形,欲以宗教為目的而成立公益信託,則信託之成立及受託人之擇定,均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中為內政部)之許可(信託法第70條第1項參照)及監督(信託法第72條第1項參照)

        一般之不動產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應先訂有信託契約,之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信託法第1條參照),並應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參照)。信託的好處是,除因信託契約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外(信託法第62條參照),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參照);且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11條參照)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1條參照)。此皆顯示信託財產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而與所有權人分離在對受託人之監督上,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參照)。因此,信託相較於設立基金會而言不須具備龐大資金,且手續簡便,復有完整法律制度規範而有利於一定事業之長久運行此實為其優點惟須注意的是信託行為須生前妥為規劃,方能達成委託人(所有權人)生前所訂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