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如何可避免為他人繼承,而可永續經營?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由於登記為法定之物權公示方法,因此法律亦賦予物權登記絕對之公信力,俾便保障交易安全。由此可見,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物權人,不因登記名義人取得該物權之原因關係為何而有異,其取得之物權亦不因該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而受影響。
另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因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該不動產物權即由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承受,且不待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即可即時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於辦竣繼承登記後方可對所取得之物權加以處分而已(民法第759條參照)。所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死亡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將為繼承人承受,不因其生前曾與他人約定死亡後如何處分該不動產而有異,惟被繼承人仍可以遺贈等方式於死後處分不動產,但仍不可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綜上所述,於本案情形,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若欲避免死後該不動產為兄弟姊妹所繼承,於生前預立遺囑不許兄弟姊妹繼承,甚至與該兄弟姊妹訂立契約約定放棄繼承財產都是無法達成此目的的。在目前實務上,若欲使該不動產永續地用於一定用途(如本案中之開設佛堂,供人參拜),則多採以下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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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基金會,辦理登記取得財團法人之法人格,再將不動產贈與該基金會:
成立基金會需有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之捐助方得成立,且成立過程及以後之運作均有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故此方法似顯耗時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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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
沒有最低金額限制,且除公益信託外成立較簡便。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一般公眾目的,例如宗教、善舉、學術、技藝之目的所成立之信託,受益人為一般公眾或數目不確定之群眾。倘本案情形,欲以宗教為目的而成立公益信託,則信託之成立及受託人之擇定,均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中為內政部)之許可(信託法第70條第1項參照)及監督(信託法第72條第1項參照)。
一般之不動產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應先訂有信託契約,之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信託法第1條參照),並應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參照)。信託的好處是,除因信託契約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外(信託法第62條參照),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參照);且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11條參照)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1條參照)。此皆顯示信託財產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而與所有權人分離。在對受託人之監督上,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參照)。因此,信託相較於設立基金會而言不須具備龐大資金,且手續簡便,復有完整法律制度規範,而有利於一定事業之長久運行,此實為其優點。惟須注意的是,信託行為須生前妥為規劃,方能達成委託人(所有權人)生前所訂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