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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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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3〉連續犯?還是接續犯?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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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還是接續犯

接續犯係刑法上連續犯遭廢除後所興起,其功能與未廢除前之連續犯同,可限縮數罪併罰之適用機會以免過度評價犯罪行為然而都直接論以接續犯,亦會產生刑法上接續行為要件有過度寬鬆解釋的問題此外倘接續行為不斷擴張解釋,亦會導致評價不足之缺失。

本所處理的案例約略如下:甲在眾同事前以言語辱罵乙後,再對乙比出中指,復掌摑乙之臉頰一下。檢察官起訴書謂「甲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在本案中檢察官闡述接續犯之論證過程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完全一致,但本案之言語辱罵比中指再打耳光之行為事實是否真為接續犯而非其他犯罪型態?頗值深論因不論是接續犯、連續犯或集合犯,在行為態樣上例如行為時空是否緊密、行為是否無法區隔,都是可以透過不同看法來操作切割,易生歧異而見仁見智故本文試圖從法益的觀點來檢視上開案例之犯罪型態。

刑法第309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9第二項暴力公然侮辱罪,兩者所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屬名譽法益,後者除名譽法益外尚有身體法益(例如當眾打耳光加以污辱),或自由法益(潑灑豬糞或丟擲雞蛋加使人畏懼加以污辱)刑法的不同條項,所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因此言語辱罵後比中指再掌摑之行為,雖在時空上有緊密相連性但各舉動所侵害之法益依次為名譽法益、名譽法益名譽法益併身體法益,此三種法益絕非同一,所以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連續犯廢除後,並非無連續犯之犯罪型態,而是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數罪併罰故基於概括犯意(實質上是數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者,以連續犯論之。本案中甲以言語辱罵乙後,又對乙比中指之二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然是不同行為型態,犯意即可能各別(雖然是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該當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二次,侵害同種類之法益二次故為連續犯,應數罪併罰。

    接下來甲還再掌摑乙臉頰一次以加污辱,掌摑行為所侵犯乙之法益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身體名譽之法益及同法第277條身體法益,因甲僅以一行為犯之,侵害二不同法益故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還應再與前述之二個公然污辱罪,三罪分論併罰。

   綜上,檢察官將本案例之三行為僅因時空緊密而遽然評價為接續犯,側重分析行為態樣,實則忽略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亦造成評價不足之遺憾。(許鴻闈法務長2014.3.6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