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訊息分享 > 實務個案解析 > 〈個案3〉連續犯?還是接續犯?
連續犯?還是接續犯?
接續犯係刑法上連續犯遭廢除後所興起,其功能與未廢除前之連續犯同,可限縮數罪併罰之適用機會,以免過度評價犯罪行為。然而都直接論以接續犯,亦會產生刑法上接續行為要件有過度寬鬆解釋的問題。此外,倘接續行為不斷擴張解釋,亦會導致評價不足之缺失。
本所處理的案例約略如下:甲在眾同事前以言語辱罵乙後,再對乙比出中指,復掌摑乙之臉頰一下。檢察官起訴書謂「甲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在本案中,檢察官闡述接續犯之論證過程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完全一致,但本案之言語辱罵、比中指、再打耳光之行為事實,是否真為接續犯而非其他犯罪型態?頗值深論。因不論是接續犯、連續犯或集合犯,在行為態樣上,例如行為時空是否緊密、行為是否無法區隔,都是可以透過不同看法來操作切割,易生歧異而見仁見智。故本文試圖從法益的觀點來檢視上開案例之犯罪型態。
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9第二項暴力公然侮辱罪,兩者所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屬名譽法益,後者除名譽法益外尚有身體法益(例如當眾打耳光加以污辱),或自由法益(潑灑豬糞或丟擲雞蛋加使人畏懼加以污辱)等。刑法的不同條項,所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因此言語辱罵後比中指,再掌摑之行為,雖在時空上有緊密相連性,但各舉動所侵害之法益依次為名譽法益、名譽法益、名譽法益併身體法益,此三種法益絕非同一,所以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連續犯廢除後,並非無連續犯之犯罪型態,而是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數罪併罰。故基於概括犯意(實質上是數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者,以連續犯論之。本案中甲以言語辱罵乙後,又對乙比中指之二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然是不同行為型態,犯意即可能各別(雖然是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該當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二次,侵害同種類之法益二次,故為連續犯,應數罪併罰。
接下來,甲還再掌摑乙臉頰一次,以加污辱,掌摑行為所侵犯乙之法益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身體名譽之法益及同法第277條身體法益,因甲僅以一行為犯之,侵害二不同法益,故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還應再與前述之二個公然污辱罪,三罪分論併罰。
綜上,檢察官將本案例之三行為僅因時空緊密而遽然評價為接續犯,側重分析行為態樣,實則忽略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亦造成評價不足之遺憾。(許鴻闈法務長2014.3.6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