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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債權憑證要定期換證!
執行名義係執行債權人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本身並無時效,故取得執行名義後,甚麼時候去聲請強制執行都可以。而一般所稱的執行名義時效,是指執行名義內容所表彰或確定之權利的時效,該權利時效的長短原則上是由實體法規定,而和上述的聲請執行無期限限制不同。所以不管執行名義內容所表彰之權利,其時效是否經過,債權人均得執之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數額不足,執行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而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會產生中斷時效,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然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所表彰之實體權利如果時效已完成,則縱使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也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仍可對該實體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而取得勝訴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本所所遇案例:某甲持有某乙所簽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之支票跳票後,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乙未異議而於95年6月18日確定。甲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法院遂於101年5月30核發債權憑證。在他人對某乙的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甲又於102年3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乙聲請參與分配,乙主張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敗訴。
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自發票日起1年。甲向乙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不獲付款後,隨即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確定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當支付命令在95年6月18確定時,甲對乙票據付款請求權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為5年,即延至100年6月18日方才因時效而消滅,但甲卻遲至101年5月始持原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故甲獲有債權憑證時,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甲復於102年3月2日持該債權憑證對債務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乙主張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罹於時效之異議事由發生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上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如債權人甲才以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次強制執行時,因實體權利已經消滅,所以該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然無民法第137條之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由本案例可知,當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注意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權利的時效期間,應於該時效消滅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始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若在原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權利的時效期間經過後,才執所換發的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主張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將會敗訴而被撤銷執行程序。所以取得債權憑證後,不能就晾在那裡不去管它,要時時注意實體權利的時效有沒有完成!要在時效完成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才能一直延續下去!(許鴻闈法務長2014.3.10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