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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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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4〉小心!債權憑證要定期換證!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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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心!債權憑證要定期換證!

    執行名義係執行債權人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本身並無時效,故取得執行名義後,甚麼時候去聲請強制執行都可以。而一般所稱的執行名義時效,是指執行名義內容所表彰或確定之權利的時效,該權利時效的長短原則上是由實體法規定,而和上述的聲請執行無期限限制不同。所以不管執行名義內容所表彰之權利,其時效是否經過,債權人均得執之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數額不足,執行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而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會產生中斷時效,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然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所表彰之實體權利如果時效已完成,則縱使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也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仍可對該實體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而取得勝訴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本所所遇案例:某甲持有某乙所簽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318日之支票跳票後,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乙未異議而於95618日確定。甲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5月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法院遂於101530核發債權憑證。在他人對某乙的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甲又於1023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乙聲請參與分配,乙主張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敗訴。

    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自發票日起1年。甲向乙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不獲付款後,隨即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確定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當支付命令在95618確定時,甲對乙票據付款請求權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為5年,即延至100618日方才因時效而消滅,但甲卻遲至1015月始持原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故甲獲有債權憑證時,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甲復於10232日持該債權憑證對債務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乙主張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罹於時效之異議事由發生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上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如債權人甲才以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次強制執行時,因實體權利已經消滅,所以該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然無民法第137條之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由本案例可知,當取得執行名義時,應注意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權利的時效期間,應於該時效消滅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始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若在原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權利的時效期間經過後,才執所換發的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主張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將會敗訴而被撤銷執行程序。所以取得債權憑證後,不能就晾在那裡不去管它,要時時注意實體權利的時效有沒有完成!要在時效完成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才能一直延續下去!(許鴻闈法務長2014.3.10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