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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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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6〉職業災害之補償及退休問題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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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補償問題淺論勞基法第59條第2

 

1.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一次工資補償責任,有以下條件:

  (1)並非被指定醫院診斷為殘廢。

 因為法律上認為,一但是殘廢, 就完全無工作能力了,不僅不能勝任原有工作,也應該找不到其他工作了!

  (2)是被審定為喪失原工作能力而已。

當然,雖不能勝任原工作,但仍有能力做其他工作。

  (3)要醫治了兩年還無法恢復原工作能力。

       所以就您所述,已請領了殘廢補助,表示已被診斷為殘廢而終止醫療,所以不符合上面第一個要件,公司當然不必再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了!所以這時這位員工拿到的,應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的原領工資(這種原領工資的工資補償,最多可領兩年,規定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以及被診斷為殘廢後的一次殘廢補償(這不屬於工資補償,規定在勞基法第59條第3),所以在請領了殘廢補助後,沒有一次工資補償這回事。(殘廢後怎麼工作呢?當然雇主不必補償工資,也沒有補償的道理!)

     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2款後段、第3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權,於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於931210日審定為殘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核發殘廢給付後,應認不得再為請求。」(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2. 已被診斷為殘廢,還能勝任原工作?當然雇主願意的話仍可雇用他,但他重新加入勞保就會有問題!(目前已退保了嗎?) 他目前已殘廢,表示不必再醫治了,目前沒有職災假的問題!(以前的職災假屬公假性質,對年資無影響) 所謂的職災假是指為了醫治而無法上工,所以雇主在這期間還要付給他原領薪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因為已經殘廢不必醫療,所以雇主可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殘廢)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要先預告)。但公司要付退休金。此外,如果是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殘廢)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公司也要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所以您提的問題,應和勞基法第17條、第11 條的資遣費無關,而是發給退休金的問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參照)(殘廢就是完全無工作能力了,所以是退休問題,不是資遣問題)

3.「因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所以依照實務見解,雇主有另外為員工加保意外險,意外險的賠償金,是可抵充雇主應付的補償金的。 (陳華明律師2014.3.20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