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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信託契約應具備的觀念
社會上有關信託案件層出不窮,這代表民眾已漸漸了解到信託的功能及好處。然而就信託之法律性質而言,一般民眾多不清楚,往往等到要訂立信託契約時才到處詢問,本所也常遇到朋友及網路諮詢的。因此,有必要將信託契約性質釐清,好讓讀者有完整的法律概念,以利達成當事人信託契約目的。
(一)、信託契約成立(存在)要件:
按「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 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故信託契約屬於要物契約。易言之,信託契約除具備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當事人、意思表示、標的),尚需有標的物現實交付或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如當事人僅訂立信託契約書後什麼都沒做,信託契約仍不成立。
(二)、信託契約生效(經過法律評價)要件:
除上述的成立要件外,如果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雖然成立,但有瑕疵時(如當事人未具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託標的不當),則信託契約在法律評價上仍不能生效。此外,信託契約如果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則在條件尚未成就前,或期限尚未屆至前,信託契約也未生效。
倘具備上開兩種成立及生效要件,原則上你已經成立一個有效的信託契約了。但是別忘了,當委託人把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時,表彰信託財產權利的文件上面(例如土地登記謄本上、建物登記謄本上、有價證券上),如果沒有註明該財產是信託財產時,而受託人私下處分信託財產,則第三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終將落空。因此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如不動產)為信託時,該財產還要做信託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這種登記屬對抗要件,而非信託契約的生效要件。
綜上,訂立一個完整的信託契約,應具備上開法律觀念,訂立過程才不會有所遺漏,也可以達到委託人信託之目的。
(許鴻闈法務長2014.3.20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