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訊息分享
2
實務個案解析
3
〈個案8〉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差別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https://schema.org/EventMovedOnline https://schema.org/OfflineEventAttendanceMode
2022-03-08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差別

  

    一犯罪事實,常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害人往往須兩面應付,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便使用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由刑事法院與民事案件為一致之判決,以獲訴訟經濟、減輕受害人之訟累及避免民刑判決相互歧異。而所須強調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係由刑事庭自為審理,倘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基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兩者有許多相異點,而實務上受移送之民事庭法官往往基於便利,全依賴刑庭判決,一味遵從刑庭認定事實之結果,忽略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此舉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究其原因,係民事庭法官未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之差別,是本文就此說明如下:

一、刑事庭未移送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此限於未移送前由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法文及判決之意旨,明確指出當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始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872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依上開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 受移送民事庭仍可採酌刑事判決之事實

    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又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後,始得援引。

、受移送民事庭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不須停止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56號判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針對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受移送之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時,因裁定移送民事庭已回歸到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待刑事訴訟解決,即不符該條所稱「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者」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結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優點,惟兩者分別採行不同的審理法理。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已完全脫鉤刑事庭的拘束,等同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實務上受移送民事庭往往依照刑庭認定事實為準,而應當事人要求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刑庭判決,無異將受移送之民事案件與未移送而由刑事庭自為審理之情形等同視之,實違背前開判例及法文。依上開說明,民事庭法官對於受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時,應獨立依法自為審理判決,不應停止審理程序,倘援引刑事認定事實亦須踐行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否則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甘願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

                 許鴻闈法務長103.6.10於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