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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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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5〉對房東而言,是火災保險好?還是火災責任保險好?4
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403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91號4樓之1
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壹、前言: 海上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十分複雜。首先,由託運人(通常是貨物之出賣人)與運送人(不一定是船公司,很可能是海運承攬業者)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人簽立載貨證券給託運人(海運承攬業者也可以自己名義簽立載貨證券,這種載貨證券稱為house bill of lading),而託運人再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通常是貨物之買受人)。因為載貨證券具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效力而有物權效力,持有載貨證券就等同是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人因載貨證券之背書轉讓而有分離現象,所以會產生三面複雜的法律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 就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而言: 當運送人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時,不幸遇到火災或共同海損等事件而貨物毀損滅失。此時,運送人會面臨後續運送是要通知託運人還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買受人),來決定是否還要繼續運到目的地?還是「棄貨」而不繼續運送,轉而改為處理剩餘貨物(另尋買家或在停靠港就地拍買)?換言之,此時到底是誰有決定權?當然,如果在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中有明確規範,就依契約內容履行,並無爭議之處。然而,倘未有約定,到底誰有權決定續運或「棄貨」? 二、 就運送人的義務而言: 當運送人未盡商業上運送之注意義務而造成運送貨物的毀損滅失時,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此時有兩種權利同時發生,一種是託運人依託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種則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身為貨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二種權利都可向運送人行使,則豈非運送人就同一貨物之毀損滅失要遭受雙重請求而有剝兩次皮之風險? 叁、司法實務之解決方式: 我國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引用日本的學說見解,提出所謂的託運人權利義務「休止狀態」理論來解決: 一、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被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列第一問題,因為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買受者),則託運人雖然仍然不能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狀態則先行休止,不能再行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方有指示運送人繼續運送或「棄貨」的權利。 二、次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上列第二個問題,因禁止同一損害使運送人遭受雙重求償的危險,應當由一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求償方為妥當,而託運人依據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之暫時休止。 肆、筆者意見: 商務海運,因為買受人通常取得載貨證證券時,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賣方出貨人,只要賣方所提出之信用狀條件完全吻合跟單匯票,於裝貨後出賣人貨已交出,持信用狀向銀行兌現即可領到貨款。因此,上開二例因託運人之賣方通常已取得貨款,故所賣出之貨物已獲得價金之對待給付,縱使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仍然並無損害發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因此應較為薄弱。故當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皆得行使而產生積極衝突時,自當由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方為妥當。 律師/法務長 許鴻闈 於律杏 106.8.4   http://www.lawmed66.url.tw/hot_243793.html 〈個案16〉海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休止 2022-03-08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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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房東而言,是火災保險好?還是火災責任保險好?

    現實生活中,房屋租賃係十分常見的法律行為。因承租人多為社會經濟上弱勢,故民法租賃章節之立法偏向保護承租人,例如買賣不破租賃、承租人失火責任須重大過失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因此,出租人為求保障出租之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可獲得損害填補,因而多會要求承租人投保火災險。然而應如何投保火災險,對出租人最有保障,謹就本所處理案例,說明如下:

    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損害,損害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可具體用金錢估算的話,此種保險稱為損失填補保險,而損失填補保險所保護對象是被保險人的積極保險利益,故又稱積極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將會使被保險人的特定財產、權利、經濟上利益等發生損失或滅失。例如房屋因火災而損失。若損失填補保險所保護對象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則為消極保險。即保險人所承保者,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之整體財產因之而減少的不利益。責任保險則屬之。例如,因承租人的家屬有重大過失而燒燬出租人之房屋時,造成承租人須對出租人賠償。

    承租人投保房屋火災保險時,則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係以承租人為要保人,出租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即為出租之房屋,其價值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初即可估算,故為積極保險。而保險人應該用何時間點來認定保險標的物價值,以估算被保險人損害,則有不定值及定值兩種方式。按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賠償金額(保險法第73條第3項參照),此為不定值保險之明文。舉例說明:投保之房屋12月訂立保險契約時值新台幣(下同)1500萬,則保險標的價值即保險價額為1500萬元。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約定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而為足額保險。但雙方並無約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用1500萬元做為房屋的價值,則屬於不定值保險。因此於1月房屋價值降為1000萬時,若房屋全損則保險公司應賠付1000萬元,房屋半損50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管如何賠都不能超過1500萬元之保險金額。反之,按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73條第2項參照),為定值保險之規定。會產生定值保險概念,係為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估算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困難,因而准許被保險人獲取某種程度的不當得利,以解決保險事故發生時難以確定保險標的物價值之麻煩。舉例說明:房屋12月訂立保險契約時值1500萬元,則保險價額為1500萬元,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以1500萬元做為保險金額時,且雙方並約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亦用1500萬元做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房屋價值,則為定值保險,如1月房屋價值降為1300萬元時,房屋全損時,保險公司仍應賠付1500萬元,半損則賠1500萬元之半數即750萬元。因此當房屋全損時,出租人除取得1300萬元之足額損害填補外,又多取得200萬,半損時除取得650萬元之一部損害填補外,又多取得100萬。所以在保險賠償不得超過損害的基本原則下,屬積極保險之定值保險,是例外容許被保險人獲得適度的不當得利。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434條參照)。準此,承租人對非重大過失時不必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出租人之房屋因承租人非重大過失之失火造成的損害將求償無門,此時透過承租人訂立房屋火災保險契約,將出租人造成損害轉嫁由保險公司負擔,可以保障出租人,而與承租人是否有重大過失無關。

    倘承租人將承租之房屋投保火災險並指定出租人為受益人,則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為:承租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出租人為受益人。此仍屬積極保險,只是保險方式有所不同。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法上均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5條參照)。但學者認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應為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實無指定受益人之必要。但實務仍持肯定看法,認為財產保險亦得指定受益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2586號判決)。惟參酌人身保險對受益人之規定,除非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否則受益人(出租人)地位隨時可能因要保人(承租人)變更指定受益人,或契約變動而受影響(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復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可知受益人地位實具浮動性質。因此在火災保險,承租人為要保人,指定出租人為受益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出租人之受益人地位,會受到承租人的左右。

    若承租人投保房屋火災責任險時,保險契約係以承租人為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任(保險法第90條參照)。而所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係當被保險人(承租人)依侵權行為法或契約法,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據此而論,如果承租人因輕過失而致房屋完全燒毀時,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對出租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出租人雖為保險法第90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但因被保險人即承租人不必對出租人負責,所以保險人也不必賠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 因此,承租人投保火災責任險,對於出租人而言,好處並不如火災保險。

    綜上,投保定值火災保險時,當承租人不必為失火負責時(如僅有輕過失),此時可透過火災保險,將出租人之損失轉嫁由保險人賠償,且定值的火災保險,容許出租人享有適度的不當得利,故以定值火災保險對出租人最為有利。其次,若以出租人為受益人訂立火災保險,因受益人地位具浮動性質,易受出租人操縱,對出租人實屬不利,故應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如採消極保險,即火災責任保險方式,則須被保險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出租人)依侵權法則或契約法負責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倘被保險人(承租人)非因重大過失失火,依契約法及侵權法則均不需對第三人(出租人)負責,則保險人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此外,消極保險,即責任保險並無容許適度的不當得利。所以在本案情形,應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火災保險契約,對出租人較為有利。(許鴻闈法務長2014.3.6於律杏)